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53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庚○○辛○○壬○○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癸○○
(送達代收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臺北縣○○鄉○○段○○段451、45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一丙○○所有;92年12月3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萬分之7移轉予其配偶 賴楊阿招 ,以形成共有關係,再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287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高雄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賴楊阿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惟該2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卻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遽提高為16,108元,賴楊阿招再於93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報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鄧旭容及 鄧權助 ,並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嗣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依「93年度查稽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規避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作業計畫」調查認定賴楊阿招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有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遂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賴楊阿招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重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於93年12月8日北稅莊一字第093004140號函向賴楊阿招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12,746,710元,該繳款書於93年12月28日送達,因賴楊阿招已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故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遂以賴楊阿招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另於94年10月13日北稅莊一字第0940035981號函檢送繳款書重為送達,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被上訴人直接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遂以97年6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085650號復查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甲○○等8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撤銷。惟因系爭土地依法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尚在核課期間內,且上訴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規定,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合計12,746,7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理,以93年12月8日北稅莊一字第093004140號函向被繼承人賴楊阿招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12,746,710元,該繳款書於93年12月28日送達,惟上訴人中之甲○○及乙○○於9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楊阿招已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故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賴楊阿招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另以94年10月13日北稅莊一字第0940035981號函檢送繳款書重為送達。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以97年6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085650號復查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甲○○等8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撤銷在案。惟系爭土地2筆土地依法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尚在核課期間內,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8395號函復,上訴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規定,作成98年2月10日北稅法字第09800116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欲變更行政處分,另為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處分時,應先撤銷或廢止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賴楊阿招無欠稅證明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對繼承人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已使上訴人信賴而為概括繼承而未於法定期限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上訴人有信賴基礎及信賴利益存在,又上訴人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判決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而認上訴人信賴不值保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附理由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繳款書並未載明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亦未敘明何以上訴人需就超出遺產部分負代為繳納義務,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主體,上訴人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而由第2項轉換為繼承人承受之納稅義務,原判決混淆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地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賴楊阿招在轉賣系爭土地之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據以維持包含課徵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有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