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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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忠榮 即告訴人
曾春鶯 曾忠澄 曾吉子 共同告訴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胡雯華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雯華、蔡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胡雯華利用被害人 曾忠塘 (歿於民國99年1月18日)對其之感情,於97年9月10至99年元月間,分別以客戶之損失、保險糾紛、借貸、房屋稅及醫療、手機通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7萬6千餘元(包含保險糾紛及躉繳損失128餘萬元)及借用物品等為由,令被害人為相當給付後,詎被告二人即未予返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處分未予查明,顯也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忠榮、曾春鶯、曾忠澄、曾吉子、對被告胡雯華、蔡明宏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曾泰源律師,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份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害人曾忠塘生前手札記載「(97年8月15日)Santa來說沒有跟我愛的可能,作為長輩而已...不然我也不要國民一街的房子,如非你載三個小孩晚上跑來跑去,如有三長兩短我不願意房子變成與我無關的人的房子,決定開始疏遠。」、「(97年8月19日)因8/15Santa表明不愛我,所以我也決定要疏遠,此用完後不再殘愛,希望以前送Santa的東西,款項不必還,只出售過戶60萬元,不限期,有錢時還我即可,不計息,不立據,絲?就註銷。我?ALLSNGLOVE,詢Santa的真心。經?METO,表白。並給我HUG(摟抱)。Santa替我存台資70萬元與20萬元,昨日已在台銀帳戶,請她明日存郵局帳戶,通知Santa100萬元三年即可還清,令她高興。」、「(97年9月10日)16:00Santa來,買...因躉繳的客戶損失50萬,是當初購買時有此風險,是Santa沒有告訴客戶,要Santa賠償,每月1萬8,分月付,可否國民一街以每月工作酬勞付給她,看她可憐,同意。」、「(97年9月13日)10:00Santa以手機來電,與先生爭執一個人出來,下雨中騎機車來朋友家,叫我不要打電話到家裡,我也是,昨晚我跟Santa不對稱的交往,房子,客戶的保險躉繳損失,付28萬而不惜,受到不對稱的交往,心情難以平衡,我要疏遠,以往的不會索回...」、「(97年9月15日)胡雯華變為原住民身份,變為 張雯華 ,是否婚變?給2萬去買長褲及冶裝。」、「(97年9月18日)Santa八月份手機電話費4千多??20,000得支付,可...」、「(97年10月7日)Santa的父母植牙八根及全套假牙90萬...回來商量,我??支援。」、「(97年11月3日)09:30Santa來煮飯煮菜、11:50完成...給她解決連動債...、12:10...給她51萬...」等內容,再參諸被告胡雯華坦承以被告蔡明宏須動手術及購買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為由,前後向被害人曾忠塘借貸各5萬及20萬元,並收受被害人之現金60萬元及15萬元,及收受日立牌冰箱、SONY相機及攝影機各1台等語判斷,被害人曾忠塘交付被告胡雯華上開款項及物品之真意,究係出於借貸或贈與,已有疑義。
(三)再查被害人曾忠塘業已死亡,由其手札可知被害人在死亡前業已知悉其與被告胡雯華並無發展愛情之可能,故被害人並未因與被告胡雯華因感情而陷於錯誤;縱被告二人真有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不符之情事,僅得認被害人於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存有動機錯誤,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此舉,有何詐術之施用,遑論被害人生前曾於97年7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並對其財產處理方法及當時生活開支狀況表示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筆錄1份可查,足徵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行詐欺及侵占之實,是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盡調查之事,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明足證被害人之財物係遭被告二人詐欺、侵占等情況下,以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細繹本件實為民事糾紛,應予以排除被告二人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