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被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仟伍佰玖拾貳點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林育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仟伍佰玖拾貳點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承恩、林育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運輸,然蔡承恩因兼差從事酒店幹部期間,向同為幹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啦」之成年男子所借用於繳付大學學費之款項尚未清償,明知違法,卻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某麗緻酒店,同意替「阿達啦」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驗前毛重分別為999.25公克、603.29公克,純度各約84%、96%,驗前純質淨重各約為835.36公克、574.09公克)至指定地點,蔡承恩與「阿達啦」遂本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達啦」於當晚10時20分許,在上開酒店附近之不明巷內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交予蔡承恩,囑其於
1小時後攜至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相見,蔡承恩依約攜毒前往該處而運輸上述第三級毒品;然相約時間屆至,「阿達啦」並未出現,蔡承恩苦無「阿達啦」之電話詢問原因,適因先前已與友人林育賢相約見面聊天,林育賢遂依蔡承恩指示於當晚近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蔡承恩所在地點,蔡承恩為避免攜帶大量毒品在身為警查獲,遂央求林育賢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友人住處藏放上述毒品,林育賢明知違法,卻仍基於與蔡承恩間之情誼予以允諾,蔡承恩遂承前犯意,與林育賢一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承恩將裝有上述2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袋藏放在林育賢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內,再由林育賢駕車搭載蔡承恩一同前往蔡承恩所述新北市○○區○○路(近蘆洲區)某不詳友人住處而接續運輸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途中蔡承恩又向林育賢表示將給予若干好處作為代價以免林育賢反悔,抵達後,蔡承恩自行下車攜帶該等毒品前往、林育賢在車上休息,後蔡承恩訪友未遇,又自行攜毒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路某租屋處欲藏放該等毒品,但怕深夜驚擾鄰居作罷而再度返回原地找林育賢,請林育賢駕車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找另一不詳友人幫忙而接續運輸上述毒品,惟蔡承恩仍尋友不著,2人遂決定由林育賢駕車搭載蔡承恩接續運輸上述毒品返回蔡承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之住處,然其等卻因路況不熟走錯路而於翌日(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蔡承恩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右方角落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驗餘總淨重1,59
2.14公克,另含「阿達啦」所有用於包裹上述毒品防止潮濕、逸散之包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蔡承恩、林育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61至63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蔡承恩明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仍央請林育賢駕車運送前往上述各地,被告林育賢明知蔡承恩所攜者為愷他命卻仍允諾駕車搭載其人其物等基本事實,亦經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自白坦認無訛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為憑,該等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1包經檢視為淡黃色細晶體,驗前毛重999.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7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94.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35.36公克,另一包經檢視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603.2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2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97.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574.09公克,此有該局100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66151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堪認本案所查扣之兩包細晶體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且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時毒品擺放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車籍查詢資料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2人所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蔡承恩:0000000000、被告林育賢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存放檔案之光碟,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存卷供參;關於上述被告2人之雙向通聯紀錄,雖公訴人依該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當庭質問被告蔡承恩,其對於自「阿達啦」處收受上述毒品2大包後之行蹤初始供述顯與通聯紀錄不符,惟其隨後業已當庭坦認在三重訪友未遇後曾自行搭計程車返回水源路之租屋處藏放毒品,但因怕深夜打擾年邁鄰居遭發現而作罷,並再度返回三重找林育賢載其前往蘆洲,仍未能找到朋友幫忙,方決意返回羅斯福路住處但途中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核其此部分所述已與通聯紀錄顯示之移動狀況趨於一致,又雖公訴人對被告蔡承恩先稱可以配合警察去找「阿達啦」,又稱不知「阿達啦」門號無法主動與之聯絡、2人並無深交,只能託同事去找,蔡承恩卻仍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答應代為保管、運送毒品,「阿達啦」卻仍放心交付市價不斐之大量毒品,均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蔡承恩並未吐實云云,然公訴人除上開通聯紀錄及所謂常情之疑外,並未能另行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其他可能,關於被告蔡承恩因「阿達啦」未依約前來,很緊張、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毒品等情,亦據證人林育賢於偵訊中結證明確,適與被告蔡承恩所辯相符,參以被告蔡承恩雖因此次遭查獲後驗尿結果出現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前此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依其素行仍無法佐證其甚至可能涉嫌自行或與「阿達啦」共同販賣愷他命,蔡承恩辯稱因繳學費而欠「阿達啦」錢未還,希望展期,只好同意「阿達啦」之託,但因第一次受此之託,後來「阿達啦」沒來,整晚都很緊張等節,事理上並非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則在公訴人別無積極舉證之情況下,「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僅因被告蔡承恩一度未正確交代當晚行蹤,即認其有運輸上開愷他命以外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林育賢部分,無論係基於與蔡承恩間之情誼(即其偵訊中所述「...他看起來好像也很害怕,我沒有辦法把他丟在路邊,想說就載他去...」等語)或途中蔡承恩允以若干好處以為報酬,林育賢搭載蔡承恩之始即知其藏放在自己車子後車廂內之物為愷他命,卻仍允以駕車載運其人其物,其主觀上確有運輸該等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載送運輸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誤,是綜上所述,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於偵、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愷 他命係行政院公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明知為愷他命卻仍先後為上述各該運送之舉,無論其目的地為何,參照前開說明,既已起運實施運送,其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承恩先受「阿達啦」所託運送扣案毒品前往指定地點(即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又因「阿達啦」未依約前來,而與被告林育賢一同搭車運送該等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抵達後被告蔡承恩再自行運送該等毒品返回臺北市○○路,後又回到被告林育賢停車處,2人一同運送該等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再於返回臺北市途中為警查獲,其等各自或共同運輸毒品之各舉動,時間緊接、標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一罪已足。被告2人持有該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育賢雖不曾與「阿達啦」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蔡承恩同意受「阿達啦」之託運送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被告林育賢允諾被告蔡承恩之請載其前往指定地點而運送該等毒品,2人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與「阿達啦」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成立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全部犯罪,是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蔡承恩於案發迄今均仍在文化大學就學中,雖在酒店兼差、環境複雜,難免因此涉及毒品之事,但終究年輕識淺、行事難免失慮,此次僅因債主「阿達啦」之託,未能拒絕其不法之請求致上述運毒之重罪纏身,尚查無其欲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又被告林育賢因當場見朋友蔡承恩緊張不知如何處理該等毒品而臨時同意駕車載送致罹刑章,尚非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亦非刻意圖謀何等鉅額不法利益或報酬,且雖本案起獲之毒品數量龐大,但終究及時為警查扣而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其2人運輸之時間均僅數小時、地點亦非遙遠,更非跨越國境惡性重大之跨國運毒案件,是綜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以觀,若就其等上述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非法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惟被告2人運輸之上述毒品業已為警及時查扣,且被告2人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尚不能因被告蔡承恩未能供出「阿達啦」其人故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蔡承恩大學就學中、父母離異、家有罹病之母需要照顧,被告林育賢因本案離婚後有4歲之幼女待養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毒品之數量、運輸時間久暫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及6年兼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尚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上開驗餘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體共2大包,係因
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
逸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運毒品,且係共同正犯即該「阿達啦」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蔡承恩供述甚詳,是該等包裝袋為供被告2人便於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