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廷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鍋神火鍋店」飲用威士忌半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遊玩。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擬迴轉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廷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黃廷生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俐婷 、邱月琴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因迴轉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呈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0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蒐證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37、4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另原審為判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況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呼氣測試法所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酒精濃度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依本件事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處罰鍰49,500元,則以本件被告酒測值將近上開裁罰標準2倍,酒駕情節嚴重,卻僅判處拘役40日,苟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僅需繳納4萬元,明顯低於上開罰鍰金額,實屬過輕,其量刑似有不當之處。再者,依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判決,該案被告 黃財明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為警攔檢查獲未致肇事,即判處拘役55日;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酒測濃度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並因肇事撞毀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原審竟僅判處拘役40日,與上開另案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拘役55日以上之刑度等語。
五、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
(二)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又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案被告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三)其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個人既屬獨立主體,則個人之罪責基礎及所應受之科刑輕重,除犯罪時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外,尚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本即依個人情狀而異,實與他人無涉。是以被告以外之他人相類似犯罪情節所受有罪判決之刑度比較,進而認本件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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