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後段補充為「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6行補充為「為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公撮17
3.2毫克(經換算呼氣值約0.86MG/L)」;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補充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之情,惟辯以:伊覺得受到酒精影響程度還好,是因為路變窄,伊為閃來車就撞倒護欄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公撮173.2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函釋意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被告以前詞置辯,顯是欲規避刑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何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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