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玥陞
(原名黃品証)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玥陞(原名黃品証)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凱文藝術工作室,負責人體彩繪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問題與老闆 李耀鳴 有所爭執,李耀鳴命員工在黃玥陞為客人刺青時必須全程加以監視攝影,引起黃玥陞不滿,認為未受尊重,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處所,拿取工作上所保管使用之紋身機器1台予以侵占入己,並進入顏料室內竊取屬工作室所有之黑色人體彩繪顏料2瓶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耀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玥陞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李耀鳴、 游振廷 、 齊文豪 、 邱淇筠 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耀鳴、游振廷、齊文豪、邱淇筠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李耀鳴、游振廷等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李耀鳴、游振廷、齊文豪、邱淇筠等於偵查中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玥陞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辯稱:彩繪顏料當時係鎖在材料室房間內,由業務保管,刺青機器當時係放在工作檯上,伊離去時係兩手空空走出大門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李耀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訴稱:「於99年12月5日13時許,於我的刺青店內遭黃品証以徒手拿取方式侵占2瓶人體彩繪顏料(50CC裝、黑色、英國製、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台紋身機器(米奇紋身機、英國製、價值28,000元),共計損失為新臺幣68,000元許。...我於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遭黃品証侵占的人體彩繪顏料、紋身機器等物沒有託付他人保管。因為公司的客人多,所以員工常常會到倉庫及顏料室裡拿工具,且我基於信任我的員工,所以沒有特別請人看管。但是紋身機器的部分,是紋身師傅一人專屬一台,所以黃品証所侵占的紋身機器都交由他各自保管並負有保管責任。我是於昨天15時知道黃品証要離職,詢問我店內的員工是否知道他離職的原因及他平日工作的狀態時,經我店內員工轉述才知道黃品証有侵占過店內的2瓶人體彩繪顏料及1台紋身機器;經清點店內的財物,確認上述物品確實遭人侵占,才知道有上述物品遭人侵占的事情。我發現物品遭人侵占後,我有打給黃品証,但是他沒有接,我就透過語音信箱留言告訴他:『我知道你有拿店裡的東西,我給你機會,你把東西歸還就沒事,但是若你不歸還的話,我就照程序走了。』但黃品証一直沒有跟我回覆,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了。...我沒有錄影監視畫面可以提供警方但我有證人 谷承鼎 、游振廷親眼目睹黃品証侵占的過程,且他們願意替我作證。」、「我告黃品証業務侵占。紋身機器是店內提供,所有來店工作的師傅,我都會教他們並提供器材,並且跟他們簽約2年。如果師傅要離職要在離職前3個月先告訴我。紋身機器每人1台,自行保管。另外店內有一個專門負責每天清點機器的人,就是游振廷。材料是放在另外一個材料室,一個月點收一次,是由我太太 柯又淳 負責點收的。將紋身機器交付或歸還時,沒有點收。人體彩繪顏料就是放在材料室,因為有些客人要刺比較隱密的地方,所以也是在那間材料室內,所以裡面沒有裝攝影機。拿取人體彩繪顏料不需要登記。店的監視錄影設備是裝在門口。但7天就洗掉了,我當時也沒有調出來看。黃品証把機器拿走的時候,除游振廷外還有兩個以上的員工有看到。」、「被告大概是在兩年多前在我公司任職,正確時間我記不得,但要看契約書。被告在我紋身公司任職超過一年。被告要離職的時候,我有證人知道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有證人,是店裡的員工。我在警察局有說過,但是是哪一位員工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記得員工跟我說的內容,事件我很清楚,因為員工告訴我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我現在想起來了,是邱淇筠。邱淇筠跟被告是同一間店,邱淇筠跟我說有看到被告出去的時候,有用衣服包著帶走店裡彩繪的原料。因為彩繪顏料不多,邱淇筠當時跟我說,帶走幾罐顏料,但是幾罐我不記得了。至於缺少哪些顏色的顏料,是事後清點時發現少了黑色跟紅色,少了幾罐我已經忘記了。我們公司有監視錄影器,有八台,但八台不是都在公司裡面,有的是在公司外面的街道上面,是我們公司自己裝的,被告任職的公司的倉庫裡面只有一台監視器。我公司裡面有監視器,監視器當天有調上面所講的八台監視器的錄影畫面出來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上述所說的物品,因為裝顏料的那間沒有安裝監視器,是被告離職之後才安裝的。我從邱淇筠口述就完全相信被告當時有拿我店內的物品是因為我們公司KEVIN紋身藝術工作室與被告有簽立合約,被告要離職前三個月要先口頭告知,但是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而直接離開,而且邱淇筠是店長,所以他說的我就相信。(提示本院卷第40頁至51頁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第42頁的顏料室,第47頁是顏料室的門口,第48頁是顏料室內部的照片。案發之後,我所謂的顏料室的門口及內部都沒有變更過,維持原來的樣子。(提示本院卷第42頁現場圖)上面所載有三個錄影機,我確認是案發前就已經安裝三個了。我剛剛說後來補裝的監視器是安置在顏料室的裡面,加裝了一個。我指述被告拿走顏料後是往後走,而不是往門口走,我是調錄影帶看到的。此部分是否有附照片給警察我忘了。(提示偵查卷第12頁倒數第12行至第8行)當時我跟警方說沒有監視畫面或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方,但是有證人谷承鼎、游振廷親眼目睹被告侵占的過程,實情是因為警察詢問的東西是顏料室裡頭有無監視畫面,我是說沒有,但確實有這兩個證人親眼目睹,但是谷承鼎已經離職,但游振廷還在職。我剛剛說邱淇筠跟我報告說被告離職的時候拿走東西後,我當時先叫邱淇筠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當時沒有接,我自己事後有傳訊息給被告,請他把拿走的東西歸還,但是被告也沒有回應,我大概事隔一、兩天之後去報案。我知道被告99年12月初離職的原因,當時被告說對我們公司的制度不滿。
我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公司有簽契約,要在離職前三個月要先口頭表示,我有去問過律師,律師說我有告業務侵占,所以讓我先進行刑事訴訟部分,所以我目前沒有對被告提出民事的求償。案發到現在為止,我主張被告拿走我的機器,我們是向國外購買,警察、檢察官沒有跟我要證明我有這台機器的證明,被告離職後我們沒有補買機器,因為當時就少了一位紋身師,但過了幾個月後又找到一個紋身師,所以又再補買一台機器。在我公司任職的紋身師傅所使用的彩繪顏料及紋身機,是由我們公司自己買的。紋身師在我公司任職時,公司不會有將各紋身師所使用之彩繪顏料及紋身機交給紋身師保管,不會讓紋身師帶走,彩繪顏料是放在顏料室,紋身機放在『放置紋身機器及圖本之房間』。彩繪原料及紋身機一般都是店長跟業務保管。如果紋身師要使用紋身機及彩繪顏料時,要由業務開顏料室的櫃子,幫紋身師拿,紋身機是紋身師自己去拿。公司所有的彩繪原料和紋身機,紋身師有固定使用的紋身機,但彩繪顏料是共用的。紋身機是紋身師下班後,就要放回去紋身機的置放室。紋身機的置放室是一個鐵門,我們一開門就等於是對外,沒有鑰匙,下班的時候我們鐵門就降下來,沒有人可以進去,原則上是店長保管紋身機室的遙控器,但店長休假時交由代理人保管。顏料室的櫃子有上鎖,顏料室的門沒有上鎖,所有業務都可以拿鑰匙去開顏料櫃子,鑰匙是放在第42頁現場圖上的『刺青師傅工作位置』旁邊的一個小架子上,即第43頁照片上花盆的旁邊。通常紋身師不會自己去拿顏料,通常都是業務去拿顏料。被告離開當天,沒有告知我他要辭職的事情。我傳簡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被告就再也沒有來上班了。被告離職的原因是被告說他對店裡頭的制度不滿。我所稱被告拿走的顏料罐及紋身機,是同一天拿走的。案發當時被告任職的總店有兩位紋身師,另外一位叫做齊文豪。案發當天被告有上班,被告當天上班時間是早上十一點到晚上十點半。當天在被告離開總店之前,被告好像有為客人服務紋身,應該有,但我當時不在店裡,當時我有問邱淇筠,邱淇筠說被告在離開店之前有幫一位客人刺青。被告離開該店,當時店裡應該還有邱淇筠跟齊文豪,另外旁邊距離十公尺左右還有一間分店,證人游振廷、谷承鼎就在那間店工作。我回想案發之後,有三、四個人跟我說有看到被告拿走顏料跟機器的事情,是齊文豪、邱淇筠、游振廷,還有另外一位,但是谷承鼎沒有。既然游振廷是在另外一間店工作,他卻可以跟我說有看到被告拿走機器跟顏料,游振廷應該沒有在總店的現場看到。游振廷任職的地方是西寧南路129號第11櫃,那家店的斜對角就是游振廷跟所有員工停摩托車的地方,游振廷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用手抱著衣服,有看到露出顏料罐的蓋子是紅色的,總共是兩瓶,都是紅色蓋子。紋身機器機台本身長、寬大約六至七公分,另外要接一支握桿。當天目擊的員工說,被告是在被告工作的地方直接拿走顏料及紋身機。谷承鼎已經離職了,邱淇筠、齊文豪、游振廷都還在職。被告所拿走的彩繪顏料不是分裝好的,而是大罐還沒有分裝的,通常業務不會拿大罐的給紋身師,都是拿分裝好的小罐彩繪顏料。」等語(參偵查卷第10至12、53頁及本院卷第77至81頁)綦詳,並分別經證人游振廷、齊文豪、邱淇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凱文藝術工作室工作,約從三年多前開始在那邊工作至今,被告是比我早約幾個月任職於凱文藝術工作室,我是擔任業務的工作。99年12月5日被告離開工作室時,我有看到,當天約11點左右我們到店裡面都會先作打掃,我們有分工作的地區,報到、放顏料的地方,那天我看到被告走進我們放顏料的地方,出來的時候,手上掛著外套,他轉身的時候,我看到他的側面,因為彩繪顏料的瓶頭是尖的,如果是薄的外套掛在上面還是看得出來,我看到被告外套掛在手上,衣服有突出露出瓶子的形狀,還有看到彩繪瓶蓋的蓋子,但沒有看到瓶身,我有看到兩瓶的形狀。我看到被告離開是從我們總店的後門離開。(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二照片)我看到被告離開的位置是在院卷第45頁照片左方顏料室的門出來左轉往後面即後門走。當天被告為何會離開原因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當天被告離開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在下午,被告離開時我們店內正在忙,安排別的紋身師到被告的位置去工作,約過半個多小時,我就發現紋身機不見,因為平常紋身機都會放在紋身師的工作台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要安排師傅過去的時候,我在清理工作台,我們不會把上一個客人的顏料拿去給新的客人使用,所以我們一定會在清理過桌面,換紋身師就要換紋身機,每個紋身師有專屬的紋身機,那時我就看到被告用的紋身機不見。顏料罐是後來發現東西不見我們才覺得有問題,約在被告離開之後一、二個小時,我去清點,發現兩罐彩繪顏料罐不見,因為顏料罐放置的位置都是固定的。當天被告離開之後到發現兩罐彩繪顏料不見之前,因當天是假日,我們在假日前都會把小罐的顏料補滿,當天有無人進入顏料室我不知道。當天被告離開之後到發現兩罐彩繪顏料不見之前,有無任何人的紋身師要求補充小罐的顏料我不清楚。我發現紋身機和彩繪顏料不見之後,我先跟老闆說,等老闆忙完回來店裡之後再找。99年12月5日當天總店內有幾位業務人員及紋身師我不記得。被告在上班地點最後一次進去顏料室,當時手上有拿外套。當天被告上班時,外套就放在顏料室對面的一個小房間的櫃子。(提示上開偵卷第57頁偵訊筆錄)我於偵訊時說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我,是當天,時間我不大記得,是下午。我又說被告有告訴我他將機器放在工作台上等語,被告要跟我說他把機器放在工作台上是因為我發現機器不見,我就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沒有接,後來又再打,他就接了,我就問他機器在哪裡,他說他放在工作台上。每一位紋身師都有自己專屬的工作台。當天我看到被告要離開時,我沒有上前問他,只是有叫他,但是他沒有回應就直接走開。一般我們的客人去紋身,更衣場所不一定,有時在顏料室,有時在老闆的更衣室,是不同的地方。剛剛我說被告放外套的地方,我們沒有特定的稱呼,那就是放雜物的地方。(提示本院卷第42頁照片)被告放置外套的地方是在第42頁現場圖顏料室斜對面,我以藍色原子筆標示A處,即第45頁照片右方以藍色原子筆標示處。」、「我有無在凱文藝術工作室任職,我從15歲就開始在那邊工作至今,我是擔任紋身師的工作。99年12月5日被告最後一次上班那天,被告那天離開的時候,我正在幫客人刺青,我知道被告有起身離開,因為被告坐在我的隔壁,但是被告離開去哪裡,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天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有不開心,他東西擺放很大聲,所以感覺出來很不開心。當天被告有替客人彩繪或紋身,他坐在我旁邊幫客人刺青,他做了幾個客人我不太清楚。(提示偵卷第66頁)我在偵查中說我看到他離開時,外套放在手上拿出去,被告起身離開座位之後,往店裡面走進去一下之後,再從我面前走過離開店裡,再次走過我面前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手上披著外套。我除了看到被告手上披著外套外,我沒有看那麼清楚被告有無拿其他的東西,因為我在幫客人刺青,所以只是瞄一下而已。被告離開之後,我幫客人刺青約一個小時左右,刺青完之後,我清理我的工作台,順道去清理他的工作台,就發現他的紋身機不見,因為我們紋身師都是一人一台紋身機。其他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我沒有去盤點,我是事後別人去盤點發現顏料不見,我才去確認,確認之後,發現我們平常裝彩繪顏料大罐的罐子不見,但是不見的數量我不太清楚。依我個人習慣,我在上班時間,幫客人刺青之後,我的紋身機我會放在工作台上。等到下班之後,才會把機器放到固定場所,我們自己會拿去我們店對面的小總店放,我們都是固定放在同一個場所。就我所知,被告上班時幫客人刺青完畢後,在接下一位客人工作之前,也是會把紋身機放在工作台上,到下班才會拿回去小總店放。我們工作的場所跟我們所稱的小總店是不同地方,距離就是隔一條小巷,約5公尺左右,約是從法庭最後一排牆壁到法官座位後面的牆壁的距離。被告來上班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穿外套,但他從我面前離開時有拿外套。當天被告在工作時,外套我們都會放在顏料室裡面或者是放在小總店那邊。被告當天從我面前離開,但是我不知道他從哪裡走過來,我不知道他離開之前有無進入顏料室,但是被告是從顏料室的方向走過我面前,當天我工作的位置就是在院卷第42頁我以藍色原子筆標示B的地方,被告走過我面前之後,再去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他何時真正離開店裡面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外套。我是整理他的工作台時發現紋身機不見,但是我不知道之前有無別人發現,當時我只是整理,我有跟游振廷、邱淇筠稍微講了一下,說沒有整理到機器,但是晚上我們統一整理機器的時候,確定沒有那台機器。(提示偵卷第66頁偵訊筆錄第11行)檢察官問我有無發現游振廷清理紋身機,我回答說我和游振廷都有去整理那天我和游振廷一起去整理,我是整理被告的工作台,游振廷整理那個位置的其他地方,所以我發現機器不見就有跟游振廷提了一下。我剛剛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起身離開位置,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突然起身,那時在工作。根據我剛剛畫圖,我說被告站起來,往顏料室走去,後來我又看到被告經過我面前,後面情形我沒有注意,他是往前或往後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在工作也沒有注意這麼多。我在整理工作台的時候,我不知道店內有無任何騷動或是跟老闆報告什麼的情事。我們晚上清理,確認東西不見時,我們就講說東西好像不見,是不是被拿走了這樣,然後就馬上去報告老闆,那天清點時老闆有在現場,我們請店長邱淇筠跟老闆報告經過,當時邱淇筠怎麼跟老闆報告我沒有聽到。我知道被告當天離開他的位置之後,我不太了解邱淇筠說什麼。我知道邱淇筠與被告之間有小摩擦,被告幾乎跟每個業務員都有小摩擦。紋身師我們的薪水都是月領。我知道被告工作期間的薪水都有領取,我們都是固定每個月10號領上個月的薪水。我不知道被告99年12月10日有無回去公司領薪水。
」、「我有在凱文藝術工作室任職,我98年3月8日開始在凱文藝術工作室任職至今,我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客人招攬、介紹、解說及報價等。在庭被告我認識,是凱文藝術工作室的同事,他是在我之後進入公司的,我不記得他是何時到公司上班,他是擔任紋身師。業務人員會幫紋身師準備紋身的顏料,我們會幫忙拿,做一個傳遞的工作,但基本上紋身師一上工,自己就會準備紋身機、他的工作台,顏料大部分他們也會自己拿,除非他們忙不過來,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會幫忙遞取顏料。(提示今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第11頁)紋身師所用的顏料及紋身機如照片所示,紋身機是照片所示,顏料是用小罐的,大罐是放在倉庫裡面,如果小罐的顏料沒有了,才進去裡面填充。被告離職的事情我知道,他離職當天我就知道。被告不算離職,他算是直接離開,他最後一天上班那天是星期六,客人很多,他大約11點10分左右到公司,他比我晚到公司,他大約12點至1點左右離開,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上班過,我看到他離開,我本來想要去追他,但是要先安撫客人,所以只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沒有接電話。當天被告就是在接客人的當中發生事情,前面還有一個客人,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作,之後的那個客人,被告已經畫圖在客人的身上,也定稿了,被告就不開心就離開,因為被告平常做事情的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我們老闆要求被告在工作時,攝影機鏡頭要對著他,我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所以被告就不開心,他認為他不想這樣被盯,他就說他不想被人家這樣看,為什麼要這樣,所以他就走了。被告離開工作室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他進入我們顏料室之後,拿了一件類似外套的衣服,他背對我,然後就離開。被告離開的時候,我沒有看很仔細他手上有無帶任何物品,因為我沒有正面看到他,我只有看到背面,我沒有追上去。我們在被告離開之後當天晚上11、12點左右作清點的時候,才發現有少紋身機及彩繪顏料不見,那天是誰清點我沒有印象,發現有少的事情我也知道,因為當時我還在店裡,大家在講,發現少了紋身機壹台及彩繪顏料大罐的,但我不是很確定顏料罐幾罐。發現紋身機及彩繪顏料不見之後,我們跟老闆報告,當時也沒有作任何動作,老闆有問我們,但是我們都沒有人拿這些東西。事後因為我們當天有調店內的錄影帶出來看,但是被告進去顏料室的部份沒有被拍到,事後沒有去查為什麼不見,我們也有集合開會過,員工們討論時是講被告,因為早上的事情被告可能心有不滿,他進顏料室拿他自己的東西離開。我們上班之後,個人的衣物及用品放置何處不一定,但是被告的習慣大部分是放在顏料室的小房間。(提示今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照片中沒有顏料室的照片。(提示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48頁的照片就是顏料室內部的照片,第47頁的照片是顏料室的門外面。被告離開當天除了看到被告拿外套之類的衣物外,我只有看到他的背面及外套,因為當時我在安撫客人。(提示100年偵字第2655號第66頁偵訊筆錄)我在接受偵訊的時候說,我有看到被告把外套批在手上,外套有瓶子的外型,走出房間往後門離開,這段陳述屬實,我從後面看,有看到外套及瓶子的形狀,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確定,我確實有看到包在外套裡面有像是瓶底的東西,他的外套是掛在手上。(提示上開卷第66頁偵訊筆錄)我還說被告離開之後,我跟游振廷去盤點,發現少了兩瓶顏料罐,我們是快下班的時候盤點,我記得有一個人跟我一起盤點,但是我只有去看一下,因為我們都一定會去看少了什麼顏料,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據實陳述。被告在離開之前,那天我記得之前有一個客人刺了一個小圖,後來馬上再安排一個客人先給他畫,定稿之後也要給他刺青,但是定稿完他就離開。被告離開之後,那時我正在安排原來安排給他刺青的客人給另一個紋身師。當下我們沒有特別注意紋身機器不見,因為現場客人很多。當天連同被告有三個紋身師上班。紋身機平常是由紋身師個人保管,我們有三個店面,其中一個小總店,下班的時候,機器都要放回去小總店歸位,上班的時候,紋身師再去拿出來。大罐的顏料罐我們都有固定壹把鑰匙,任何一個紋身師或是業務都可以拿鑰匙去開顏料室的門,顏料罐是放在顏料室的櫃子裡面,鑰匙沒有人保管,就放在紋身師旁邊的桌上,客人多的時候就沒有上鎖。(提示補充理由書二第9頁上方照片)這小塑膠盒不是紋身師放顏料或紋身機的地方,這是放顏料室鑰匙的盒子。(提示上開理由書二第10頁上下方照片)照片中的小桌子就是紋身師的工作台。根據我剛剛說法,被告是在我告訴他說老闆說他工作時監視器要對著他時離開,被告打好底,站起來,我跟他說老闆說要看到你刺客人,因為他當下站的位置監視器拍不到,所以我請他跟客人一起換位子,一起換到小總店,到可以拍攝的地點,他聽到之後不開心,很生氣的說為什麼要這樣被監視,就憤而進入顏料室,拿著衣服離開,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紋身機有無不見,因為我忙著要安撫客人。所以我剛剛說被告在幫客人畫圖定稿的地方,確實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我們的小總店裡面沒有放顏料,只有放紋身器材和照片,還有粉彩的亮粉。我稱看到被告拿外套離開,被告是從(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二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我是看到他從該處離開時,手上就有拿著外套,但是我也不確定他的外套是從何處拿到的。(提示偵查卷第66頁偵訊筆錄最後一行)我於偵查稱被告離開後,我就走後門去找他,與我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當下我把客人安排好給另一個紋身師作之後,我就沿著被告走出去的路線去找被告,最後到峨嵋停車場,那是被告 包月 停機車的地方,也沒有找到,在這之前,我有跟老闆聯絡過說被告確定是不見了,我也有一直在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關機。」等語(分別參本院卷第109至111、111至114、106至109頁)屬實,復有被告99年12月5日打卡紀錄、員工任離職條規契約書1份、升等考績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9月6日、101年4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現場繪製圖1份、現場照片共27幀及google地圖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游振廷指證被告拿了顏料罐往後門離去,與證人齊文豪指證被告往前門離去,兩者證述矛盾一節,查針對被告離去之情節,證人齊文豪係結證稱:「我看到他離開時,外套放在手上拿出去,被告起身離開座位之後,往店裡面走進去一下之後,再從我面前走過離開店裡,再次走過我面前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手上披著外套。...被告來上班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穿外套,但他從我面前離開時有拿外套。當天被告在工作時,外套我們都會放在顏料室裡面或者是放在小總店那邊。被告當天從我面前離開,但是我不知道他從哪裡走過來,我不知道他離開之前有無進入顏料室,但是被告是從顏料室的方向走過我面前,當天我工作的位置就是在院卷第42頁我以藍色原子筆標示B的地方,被告走過我面前之後,再去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他何時真正離開店裡面我也不知道。...根據我剛剛畫圖,我說被告站起來,往顏料室走去,後來我又看到被告經過我面前,後面情形我沒有注意,他是往前或往後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在工作也沒有注意這麼多。」等語(參參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證人齊文豪僅證述被告係從渠面前離去,並未證稱被告係從前門或後門離去,是對於被告離去情節部分,證人齊文豪、游振廷之證述間並無矛盾不合之處。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淇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去後渠就走後門去找被告,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看到被告離去後,先致電被告並安撫客人後,始出門尋找被告之證詞不符一節,查證人邱淇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偵查稱被告離開後,我就走後門去找他,與我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當下我把客人安排好給另一個紋身師作之後,我就沿著被告走出去的路線去找被告,最後到峨嵋停車場,那是被告包月停機車的地方,也沒有找到,在這之前,我有跟老闆聯絡過說被告確定是不見了,我也有一直在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關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綦詳,且被告於犯罪遂行離去後,證人究竟係先行前往追尋被告,抑或先行安撫客人後始前往找尋被告,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縱證人所證有些微不符之處,然此尚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玥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以被告拿取工作上所使用之人體彩繪顏料2瓶,而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然人體彩繪顏料並非被告因業務所保管持有之物,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此部份所為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而公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故此部分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於上開顏料室內竊取2瓶人體彩繪顏料,核屬單一接續之竊盜行為,為單純一罪。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在被告將原持有變易為己有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是被告在將當日上工時領取之刺青機器1部易持有為己有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故其在要離去工作室之際,又前往該顏料室內取走2瓶人體彩繪顏料,自係另行起意而犯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離職細故,竟利用不正之途徑,取得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