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源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書源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參支沒收。事實
一、許書源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內有阻鐵之之金屬模型槍管3支後,明知經鑿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4月中旬,在某不知情且年籍不詳友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內,借用工廠內電動鑽台,將上開3支模型槍管內阻鐵加以車通,而製造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嗣於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1、8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被告持有改造金屬槍管3支遭警方搜索扣案乙節,此有該3
支槍管扣案可憑,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19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偵卷第8頁、15-23、51-5
4頁)。㈡被告自網路上購買同款金屬模型槍管之露天拍賣網頁截圖1紙(偵卷第88頁)。
㈢扣案之槍管3支經鑑定後,為改造金屬槍管,並為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84088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
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89號函各1份(偵卷第91-98、102-104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行為數:㈠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
00000號公告,槍管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3支槍管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已足。
二、刑法第59條適用: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之重罪。然被告因一時出於好奇,而接續車通3根金屬模型槍管,改造成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數量非多,且僅有單一部位零件,並未進一步著手製作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犯罪意圖或攜外炫耀、示威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釐清事實真相,本案惡性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相對輕微,本院認若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模型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改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本身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的危險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僅車通完成改造金屬槍管3支,數量不多,並沒有衍生改造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確有悔意,另考量其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及其年齡、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偵卷第9頁),先前擔任多年保全工作,目前擔任臨時工,獨力扶養2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並非遊手好閒或欲擁槍自重之人,又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調查,建請量處適當之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頁),又其因一時好奇、失慮,而犯本罪,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扣案改造金屬槍管3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
部鑑定函文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車通槍管阻鐵之電動鑽台,並非被告所有,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又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模型槍零件及五金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9-23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有於本案中當作犯罪工具加以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