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翁紹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約30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翁紹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4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獲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又於91、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於99、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曾再以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我反省之機會,但被告仍不知悔悟,竟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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