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乘坐友人 陳志濱 」之記載應補充為「乘坐不知情之友人陳志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 黃婉婷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黃琬婷 」,並補充「告訴人利達公司商業大樓正門兩側及東側外牆遭毀損及清理、刷洗後之照片共6張、磐生聯合有限公司民國107年8月5日出具之報價單及
107年8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牆壁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以奇異筆塗寫「利達」、「姦夫」、「淫婦」等字樣,不僅破壞牆壁烤漆之完整性及美觀功能,而達減損其美觀之效用,且必須刮除或重新烤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等牆壁之特定效用,惟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本件告訴人商業大樓正門兩側及東側外牆,經被告以奇異筆在其上塗寫「利達」、「姦夫」、「淫婦」等字樣後,因油性墨水侵入大門兩側外牆花崗石毛細孔,無法以清水或清潔劑清除,告訴人只得委請廠商用藥劑及機具磨除;牆柱部分經清潔人員以清水及清潔劑刷洗後,造成柱子磨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琬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42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且有上開牆壁、牆柱經清理、刷洗後仍呈現烤漆受損、石材表面磨損之照片共2張、磐生聯合有限公司107年8月5日出具之報價單及107年8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商業大樓正門兩側及東側外牆遭被告以奇異筆塗寫述字樣後,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喪失其原有形貌,使其清潔美觀之功能因而遭受損害。被告辯稱該等外牆之質地為大理石及花崗岩,不致因其行為而受損云云,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2年半有餘,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即矢口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商業大樓外牆之奇異筆,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22號被告林福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樂前與址設新北巿新莊區幸福東路2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負責人 黃元彬 有土地買賣糾紛,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42分許,乘坐友人陳志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利達公司位於新北巿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26號之商業大樓時,持自備之奇異筆在該商業大樓正門2側及東側外牆上,塗寫「利達.姦夫.淫婦」字樣,足以毀損利達公司商業大樓外牆之美觀效用功能。
二、案經利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陳志濱及利達公司保全 蔡金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利達公司係法人,顯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姦夫淫婦,自難認被告上開文字有何損害告訴人利達公司之名譽可言,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