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何宅 被告 惠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增蘭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8日結婚,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多次往返臺灣及大陸,然自從95年7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12月30日)返回大陸後,即不肯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以上,是兩造長期分居,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何寶惠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大陸,未與原告同住已7、8年,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伊是這1、2年才搬回南投與原告同住,之前原告身體還好,是自己住,伊1個月會回來看他4、5次,據原告告訴伊,被告會2、3個月打1次電話給原告,問候他好不好等語。又原告前於92年間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遲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原告遂再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15號受理,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返臺與原告同住,原告即撤回該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92年度婚字第171號履行同居事件、94年度婚字第21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確於86年2月24日入境臺灣後,數度出、入境,末於95年1月31日入境,嗣於同年7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6220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8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歸返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僅透過電話問候原告,迄今已逾9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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