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耀揚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耀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3年7、8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有因胃出血服用藥物,且其友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旁有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
分許止,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15ng/m
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則前揭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起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上述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92年3月10日函示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被告以其於驗尿前有服用治療胃出血之藥物及吸入友人在
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為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5月22日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94年5月17日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縱有服用藥物,亦與其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從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達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1615ng/ml,高出閾值(安非他命為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甚多,被告顯非因吸入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呈上開之尿液檢驗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耀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
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3年4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3年7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此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