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其財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金紙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離開,欲返回南投縣○○鎮○○里○○街○○號3樓之3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
1段路口時,在該處摔倒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黃其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莊慶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