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5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101年
8月5日止,利息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28%計
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
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
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8日止,仍積欠291,330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且自95年1月7日起,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為年率1.99%,加碼年率4.28%後,應按年
息6.27%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⑵被告又於94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18.25%計息,並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延
滯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94年12月23日止,仍積欠100,632元尚未清償,迭經催
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放款帳戶資料
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