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陳麗芬 (即縉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瑞源 於民國94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簽發,並經吳瑞源背書
,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因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吳瑞源,但該支
票原載發票日係91年9月10日,並非94年9月10日,該支票發
票日其中之「91年」疑經違法變造為「94年」,故本件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其拒絕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
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被告
否認該支票發票日其中之「94年」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
之變造,係指無權限對票據行為內容即簽名以外之票據文義
加以變更,而擅自變更簽名以外之票據上有效記載事項而言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該支票之發票日
期雖記載為「94年9月10日」,惟其年份欄「94」字樣其中
「4」之「∠」筆跡部分,與其他字跡之墨色並不一致,衡
情應非由同一支筆一次連貫書寫而成,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期「94」年欄位處之『∠』筆
劃與『91』筆劃之墨色反應確為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支筆所
書等情,亦經該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5年3月16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由此可見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期其年份欄有由「91」改寫為「94」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其中之「94年」係由「91年」
變造而成等情,顯非無稽。準此,執票人之原告除證明被告
簽名係在變造之後外,縱使其自訴外人吳瑞源手中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惡意,被告亦僅就變造前之原有票載發票日負票據
上責任。換言之,原告依改寫後發票日行使本件票據權利,
自應就被告蓋章於系爭支票當時已有改寫之情形,或被告有
同意改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之證據
尚有疪累,即不能令被告依改寫後之票據文義負責。乃原告
竟僅泛稱訴外人吳瑞源與其弟即被告之夫甲○○2人應有聯
絡,而有聯手詐騙原告之嫌,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本件票款
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於變造前,原載發票日為91年9月10日
,既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94年9月1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
請求給付票款,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則
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本件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據以拒絕付款,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