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94年4月19日至97年4月19日止,分
期按月於每月19日償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百分之6.8,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調之情事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170,10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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