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因凱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捷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七○、八九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三二、七二四元。原告不服原核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任凱捷公司負責人(係有名無實),乃屬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一切事務及本件系爭稅款等,原告顯然不了解,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一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乙節,使原告不服。二、按本案因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凱捷水電工程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新台幣五七○、八九五元,應繳納額為一三二、七二四元乙節確係不符。本案稅款並非原告應負責繳納之責任,實際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因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第七十支局存證信函等五九號,函呈審計部、台北市國稅局等,提出聲明在案,而且向司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業經累訴數餘年之久,故被告置之不理,不予詳加調查真相,竟意圖主張原告應繳納該稅款之責任,為此狀乞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凱捷公司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得五七○、八九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二、七二四元。二、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本案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繳款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送達,申請復查最後期限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始申請復查,已逾首揭法令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限,程序自有未合。又本案納稅義務人為凱捷公司,而以甲○○名義申請復查,按大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其申請復查為主體不適格,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見解而予以駁回。次查原告訴稱其雖為凱捷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一切營業狀況無法瞭解乙節,惟依據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審計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等單位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對公司之營運狀況敍述甚詳,所訴不瞭解公司營運狀況,顯係推卸之詞。今復持相同理由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核無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為凱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該公司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七○、八九五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二、七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凱捷公司而非原告,其申請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係凱捷公司有名無實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一切事務及應繳之本件稅款其並不了解,系爭稅款其無繳納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凱捷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該公司負責人,雖得代表該公司就本件公法上義務提起行政救濟,然其個人既非本件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對本件稅款核課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乃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且迄未表明係代表凱捷公司為之,其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難認無欠缺。原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遞予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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