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嘉義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嘉義縣○○鄉○○村○○路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三號房屋,為訴外人 周蒼柏 與甲○○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後經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於再審原告設籍後另增訂三十五號門牌號碼。嗣系爭三十五號房屋因配○○○鄉○○路拓工程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則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修建完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設籍課稅,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八六○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再審原告申請將上述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併入其所有之系爭三十五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以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二人所共有,渠等為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三十五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二者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不相同,乃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一八六七一號函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對該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併入其所有之三十五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再審被告以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與甲○○等二人所共有,該房屋於中山路拓寬工程時已依法拆除完竣,該三十五號門牌已不存在,由再審原告依法重新建築完竣,經由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證明其三十五號房屋稅籍資料已不存在,依法申請准予重編系爭三十三號課稅資料與現在所整編之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處理註銷有案可稽。今再審原告提出周蒼柏之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區費核證字第○四九號函證明周蒼柏所有房屋稅籍資料,因嘉義縣○○鄉○○路拓寬工程徵收地上物補償,已依法拆除該案房屋已不存在。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證據,自難緘默,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嘉義縣○○鄉○○村○○路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為周蒼柏及甲○○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五十七年申報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牌號為三七三六、三七三七號),後經新港鄉戶政事務所 於渠 等設籍後另增訂三十五號門牌。嗣系爭三十五號房屋因配○○○鄉○○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則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起造人重建完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設籍課稅,並經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嘉縣稅財字第八五二○八六○三號函准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自始為周蒼柏及甲○○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所共有,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上開房屋在未依法律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渠等,再審原告遽爾申請將其併入所有○○○鄉○村○路○○○號房屋稅籍合併課徵房屋稅,於法顯屬無據。又其中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房屋,周蒼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該等房屋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並拆除為由,申請註銷其八十年度房屋稅,案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准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重新核算系爭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八十年度房屋稅三、七八六元。又周蒼柏在系爭二十九號房屋拆除後再以自己名義重建完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處收文日)辦理房屋稅設籍暨現值申報,經編定房屋稅籍牌號為一二九六○號,並核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課徵房屋稅,另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新增訂之三十五號門牌房屋,前因配合中山路拓工程而部分拆除,未拆除部分經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起造重建完竣,本處遂准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課徵房屋稅。是系爭三十三號房屋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等二人持分共有,而三十五號房屋重新以再審原告名義重建完竣部分,其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數度陳情將上開三十三及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設籍課稅,均遭本處以該二戶房屋所有權人各異,於法無從合併設籍課稅,予以否准所請。訴狀理由猶辯稱「...依法申請准予重編系爭房屋三十三號課稅資料與現在整編之三十五號房屋合併處理註銷有案可稽...」,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案再審之訴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出具之系爭三十三號用電資料及訴外人周蒼柏之戶籍謄本(設籍於○○鄉○○村○○路○○○號),尚無法改變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自始為訴外人周蒼柏及甲○○二人共有,渠等為該屋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三十五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二者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不相同之事實。至此,上開證據與本案顯無直接關聯,尚難謂新事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核有未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審其據以再審之證物為:㈠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區費核證字第○四九號書函,㈡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嘉縣港鄉戶謄字第甲○○三○九六號戶籍謄本。按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再審原告所提具之證物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六日製作,於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況縱經斟酌,亦僅能作為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之用電情形及周蒼柏之戶籍設於○○鄉○○村○○路○○○號,亦無法改變系爭三十三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為周蒼柏、甲○○二人共有之事實,即不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足採。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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