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承租 鄭林美津 所有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二筆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再審原告認原先土地出租人 林金龍 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以不實之里長證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上開土地,認其對上開耕地有優先承購權,乃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耕地之優先承購權。經再審被告審認,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釋,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事項,係指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開之爭議,則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等主張...對該農地之優先購買權而申請調處,查該項主張如出租人並未出賣耕地尚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究其實質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有別,是所請非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理由第一、二行內容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唯查:㈠適用之法律應為法律行為之時效法規,而非現行之法規適用之,該判決理由以適用現行之法規是否為法律行為之時效法規﹖㈡原判決非引用法律行為之時效法規、或引用後段法規判決,而未引用全文法條之法規者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㈠系爭農地縱然因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但系爭農地於四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及未能確定建築線、與無建築可能,雖經由都市計畫編為建築用地,仍為後期開發地區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限制。故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時繼承法律行為之時效法規仍應經歷行政院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經字第七九一六號函令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七○四八號函令等規定「後期開發地之農地仍予保留」之限制,原判決理由第五十行至第六十行與上開法規牴觸,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例牴觸。㈡再審被告於七十年三月九日核發鄭林美津系爭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地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㈢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新稅伍字第二三一三九九號函之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九繼承人因不能自耕,而將系爭農地分歸繼承人鄭林美津一人自耕繼承之,並檢具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證原判決上述理由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牴觸。三、原判決理由第三十一行至第五十行認本案非基於租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非調處之事項。惟㈠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頒布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農地繼承人全體均不能自耕者,當事人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應附具承諾書,承諾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所檢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將系爭農地為三七五出租地全由再審原告等承耕,而偽造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一人自任耕作,故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該函件函覆農地繼承人全體均無自耕能力者,該地政事務所自是請繼承人檢具上開法規之出售承諾書始准予辦理農地繼承移轉登記,因鄭林美津檢具自耕能力證明為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就應負該不實之法律責任事必追訴前開農地出售承諾書之法律責任,該出售承諾書為出售系爭農地之法律行為,鄭林美津雖未檢具承諾書,但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同已為承諾,再審被告應為系爭農地公開標售,再審原告得為追訴申請該出售法律行為之優先承購,上開判決與追訴該系爭農地出售承諾書所規定之法律行為有牴觸。㈡系爭農地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未按前開出售承諾書規定自行出售與有自耕之人,依該承諾書全文法條規定由政府代為標售,未出售系爭農地前不設定抵押擔保。故迄今其繼承人鄭林美津逾該承諾書法律規定期限未出售系爭農地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應由新竹市政府強制執行代為公開標售,並且系爭農地於未出售前絕對禁止設定抵押權,現有系爭農地設有抵押擔保與法規有牴觸應為該抵押擔保權登記為無效應予撤銷之。㈢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頒布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五款規定全文法條內容為:三七五出租耕地之繼承人,除於繼承開始當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外,同不能自耕,應將其耕地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讓售與承租人優先承購,逐步消除租佃制度等規定,系爭農地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可否為能自耕,若非再審被告之行政審核權,也絕非司法院司法審判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及原判決理由未曾提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第一點第五款規定判決系爭農地為三七五出租耕地其繼承人等,於繼承開始即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出租人林金龍死亡當時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收回自耕,再以認定其繼承人鄭林美津有無自耕能力,是為再審被告之行政審核權,上開判決理由與內政部之法規有牴觸。四、再審被告之建設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市建都字第一二○三五號函指系爭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為新竹都市計畫「範圍內」,並無編定任何土地使用用途,亦無編定為住宅區。並經再審被告之建設局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市建都字第三七三○號函及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市建都字第二七○○○號函指證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系爭農地使用分區證明時仍未編定任何土地使用用途,亦無編定變更為住宅區。再審被告之建設局並函覆系爭農地系屬新竹細部計畫「內」,惟系爭農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地籍分割請俟地政單位分割後再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函覆字樣。繼於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七八三七八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府地劃字第八七二六一號函隨附系爭農地地籍分割清冊始舉辦系爭農地之新竹市○○段區域之都市計劃計畫,才使系爭農地分割編○住○區○道路用地、綠地等分區使用用途。故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等判決理由指稱系爭農地於四十五年間已編定變更為住宅區實與上開證物有不符,有土地謄本為證。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所謂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係指依該案發生之時、地及其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規而言,非指裁判時之法規。次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㈠原判決理由第一、二行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而言」,惟適用之法律應為法律行為時之時效法規,而非現行之法規,原判決非引用法律行為之時效法規或引用後段法規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農地雖於四十五年間經都市計畫發布為建築用地,至七十七年間始編為住宅區,之前均無編定用途,地目於土地謄本上仍為田,自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之適用,原判決及前判決不予適用,自屬違誤;又系爭農地原所有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第一點第五款規定,因繼承人均不能自耕,而於一年內讓售予承租人之再審原告優先承購,並撤銷該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審核繼承人之自耕能力,原判決及其前判決不得駁回其起訴等云云。惟按原判決係以該案發生之時、地及依其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規予以裁判,並非以裁判時之法規為裁判之唯一準據,再審原告顯係誤解原判決理由第一、二行所述之意涵,其誤解之見,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上述㈡所訴理由,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相同,且為本院摒棄不採,茲於本訴訟程序中重為主張,顯係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