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都元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七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六、一
七三、三三四元,全年虧損五、一一五、二四三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惟逾期未能依限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當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九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①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案件,依據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⒊⒉中區國稅沙鹿字第八五○○四一一七號函通知查核方式原為「帳檢案件」,因負責人公私兩忙又會計人員因病在身(附診斷書),以政疏忽未依限提示備查,曾於年4月日以書面申請書並檢具承諾書自動按未依規定提示帳冊之行為罰接受處罰,申請體卹商艱賜准即時檢具該項帳冊及會計憑證以供調查核定,惟依據該所⒋國稅沙鹿審第00000000號函復「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應繳本稅九七一、五○○元,實非原告所能負荷。②原告乃依法提起「復查」並到案說明,同時提出書面申請書請求本查核案以「帳證檢查」方式查核,原告願自行調整所得額並同時繳納稅款。惟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復查承辦員「未察」,亦未書面函復而逕行維持原處分將復查申請駁回,實有欠週祥。③原告不服遂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卻一再強調原告當時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查核,而按該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殊不知本案之爭執,關鍵在於該年度營所稅查核案屬國稅局之「帳證檢查」案件而非「一般查核案件」,「帳檢」案件國稅局均允許納稅義務人自行按部頒參改標準自行調整提高所得額,而一般查核案件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詳細精查,兩者顯有不同點。受理復查、訴願、再訴願之官署均未「察」而將申請案件駁回,請鈞院再察,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維百姓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六十一年判字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
二六、一七三、三三四元,全年虧損五、一一五、二四三元。經本局沙鹿稽徵所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四○二二二四二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五○○四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示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均未能依限提供,亦未依規定申請延期提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當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九二六、○○○元。原告以會計人員因病疏忽未克如期將帳冊送核,具承諾書願接受罰鍰,希以帳檢方式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先後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五九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二日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均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乃維持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九二六、○○○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將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㈢原告訴稱按帳證檢查案件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按部頒參考標準調整所得額乙節,經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本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進行復查時,原告自應依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供調查認定,尚無原告所稱不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而按帳證檢查案件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按部頒參考標準調整所得額之規定,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自始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七三、三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五、一一五、二四三元。被告初查,曾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四○二二二四二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五○○四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均未能依限提示,亦未依規定申請延期提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當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九二六、○○○元(應補稅額九七一、五○○元)。原告以會計人員因病疏忽未克如期將帳冊送核,具承諾書願接受罰鍰,本案請以帳檢方式查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又先後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五九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二日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均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九二六、○○○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五○○四一一七號函已通知本案依「帳檢」方式查核,應許其自行調整所得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檢帳供查並願受罰,被告卻函復應提起行政救濟,待其申請復查並請求「帳檢」,願自行調整所得額繳納稅款,惟復查決定仍逕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未查本案非「一般查核案件」而係「帳檢」案件,致誤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函通知按期提示有關帳證資料,逾期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指為該函許依「帳檢」查核,應許其自行調整所得額云云,並無所據,尚非可採。次查原告申請復查,並未同時提出帳證資料供核,被告為復查決定,自屬無從與其申報資料相互勾稽,即不能核實認定,復查中,又經被告兩次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有送達通知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已如前述,原告仍未提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依首引法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洵非無據。原告託詞會計人員生病,置被告多次通知於不顧,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資料,應自行承擔前引法條所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結果。此無關罰鍰,原告縱表示願受罰鍰,或願自行調整所得額,均不影響應依首引法條核定所得額之結果。又原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報稅查核案件無不適用首引法條之根據,原告所稱非「一般查核案件」,不適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