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 陳麗芬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行裁處甲○○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甲○○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惟因天色昏暗影響視線,無法看清沿路限速字樣、標誌及測速照相之警語標示,伊於收受裁決書後翌日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發現此路段限速標誌及測速照相警語不明,讓人不易察覺,且距離測速照相機僅有200公尺,使駕駛人無充分反應時間,為此聲明異議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於上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為甲○○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違規路段照片4張、舉發員警 黃金泉 繪製之違規路段現場示意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3-25頁)。又「本分局所使用係「雷達測速儀』,並非『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依電信法規範其主要目的為電波管制及維護電波使用秩序,且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限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檢驗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0501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6頁),本件測速結果堪信正確無訛。甲○○上揭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甲○○雖以前詞置辦,惟查「本轄竹子湖路速限40公里,
設於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方向)第114號燈桿,距離測速照相機約2.3公里(如彩色照片編號04及簡圖),於第52號燈桿旁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如彩色照片編號02-03),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240公尺處,另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如彩色照片編號01)。」,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050
100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違規路段照片4張、舉發員警黃金泉繪製之違規路段現場示意圖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26頁),是本件違規路段沿途確係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該路段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甚明。又該竹子湖路速限4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本案測速照相機約2.3公里,於本案測速照相機前方240公尺處復亦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是顯無速限或警告標誌與本案測速照相機之距離過近,致駕駛人無從提前注意、反應之情事。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汽車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之際尤應善盡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事項之義務,況本件違規路段既係沿途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甲○○尚非無從注意或察覺,殊無從僅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標誌為由而解免其責,甲○○前開所辦,洵非可採。
㈢綜上,甲○○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甲○○所辯
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6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仍有違誤,乃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甲○○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