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二四三五號、三二四四號、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添爵 (另案審理中)係夫妻,共同在台南市○○路○○○號經營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比汽車公司),兼營汽車貸款業務。嗣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簽發,張添爵使用,以供債務週轉,利用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發票人 劉永龍 等人,或前來辦理汽車貸款、或購買汽車、或代為辦理汽車行車執照、保險、檢驗等事項之便,而持有彼等交付之印章,或受託代刻印章之機會,竟未經授權,或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按捺指印,分別於如附表㈠所示之發票日期,先後在上開處所,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本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 戴雅慧 共同偽造),連同發票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或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先後多次持向 馬張玉美 詐借現款,或抵償利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張添爵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本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戴雅慧共同偽造)云云,但於理由欄除引用告訴人劉永龍、 江元欽 、 李新發 、統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常鳳焯 及被害人 黃秀美 、 黃美娥 分別指訴被偽造本票之情節外,至於附表㈠編號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號等二十七張本票,是否確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審則未傳訊鼎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寶春 、 邱麗蓉 、 蘇進成 、 羅光明 、 陳有明 、 侯世威 、 莊國生 、茂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黃浩鑫 、 王麟宗 、 黃國欽 、 黃美玲 、 鍾政嬌 、 黃信奮 、 王仁農 、 任中堂 、 李秀美 、二益茶行、 莊國壽 、 郭敬上 、 梁喬木 、 方清淵 、 莊文宗 等人予以調查,亦未敍明各該本票均係上訴人等偽造之證據所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連同發票人交付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向馬張玉美詐借現款,或抵償利息,然於理由欄中卻未說明其詐借之金額,及抵付之利息,究係多少﹖尤未引用馬張玉美之指證,予以證明,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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