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就本位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預備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分敗訴及一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其上認有理由,將該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至上訴人對該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則因逾期,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故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本位之訴部分及備位之訴其敗訴部分均尚未確定,而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人認已確定,自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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