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