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日22時30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4.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其車追撞 張景華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按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高監自字第0970030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監理處97年9月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267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