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5年2月28日經其父丙○○同意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駕車搭載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乙隆 ,前往高雄縣茂林國家風景區遊玩,於行經高雄縣茂林鄉132線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致轉彎失控,先擦撞對向左側山壁,再緊急向右扭轉,而墜落80公尺深山谷,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唇約10×0.4公分、上唇約2×0.3公分、左側臉頰約12×3公分撕裂傷、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位合併齒槽骨喪失、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等傷害。被上訴人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均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丁○○則以:㈠上訴人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有4年,應知乙○○並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願共乘前往出遊。復本件事發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亦有來往並一同出遊,甚曾留宿被上訴人家中數次,不似有上訴人所訴日夜以淚洗臉,終日活在暗無天日之深淵中之情事。丁○○自離婚後,單獨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並有房屋貸款等債務,實無能力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乙○○與丁○○,或乙○○與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5157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慰撫金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部分,乙○○與丁○○或乙○○與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
0萬元,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51,450元,臉部修護費10萬元,牙齒修護費10萬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於95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上訴人及張乙隆,前往高雄縣茂林國家風景區,沿高雄縣茂林鄉132線由茂林往萬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至該路3.3公里處時,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等過失,致轉彎失控,先擦撞對向左側山壁,因緊急向右扭轉,而墜落80公尺深山谷,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唇約10×0.
4公分、上唇約2×0.3公分、左側臉頰約12×3公分撕裂傷、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位合併齒槽骨喪失、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等傷害。
⒉丙○○與丁○○係乙○○之父母,於89年7月7日離婚,由
丁○○單獨擔任乙○○之監護人。系爭自小客車係乙○○向其父即被上訴人丙○○借用,由丙○○交付使用。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給付上訴人171,293元。
⒋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六、本院判斷:㈠乙○○對於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害,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前述傷害,足認乙○○就本件車禍肇事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及丁○○是否應分別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賴武宏 明知 賴文培 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文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甫17歲,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是認,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復乙○○陳稱:車子是伊父親即丙○○借給伊的,因伊之前在父親的公司上班,伊向父親借車,說要出去玩,丙○○就將鑰匙交給伊(原審卷第147、250頁)等語,丙○○為乙○○之父親,明知乙○○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尚未滿18歲,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乙○○使用,以致肇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乙○○前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乙○○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份可按(原審卷第65、66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丁○○與丙○○,應各與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丁○○與丙○○因係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彼等間關係等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爰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乙○○為高職畢業,任職順晨電機公司,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為大專畢業,任職高雄航空站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179,400元;丙○○名下無不動產,95年度薪資所得計154,114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至140頁、第148、149頁)又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與乙○○於93年間起即相識交往之男女朋友,因此次相偕郊遊致肇事,其搭載上訴人本屬好意行為,及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遺留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上開金額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命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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