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乙○○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之理由一、其所謂「聲請意旨畧:」計15行,是法官將自己之意旨舉稱作再審之「聲請意旨畧以:」,其意旨所稱之「事由」,明確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服部分聲明「事由」不符。然上項法院以其變更之「事由」為論據裁定,自與「第三人異議之事由聲請再審」明確並非同一「事由」,就其有違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判例「異議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之司法解釋,明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聲請意旨略以:」,係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之意見作簡要敘述,並無與聲請意見不符之處;而本件聲請人所稱其為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乃聲請人之主張,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法院所為拍賣尚非無效,其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就拍賣物已確定為第三人所有者而言,尚與本件不同,不得引為本件依據。是聲請人所認上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尚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