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嗣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97年2月17日上午8時40分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進行搜索,查扣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
三、甲○○因前開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廣福大橋旁之荔枝園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2個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又其上開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97年6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3個,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相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隔有時,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施用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處罰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處……」,並非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癮』者,處……」,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向來實務亦無此見解。此與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者顯然有別,故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應非屬集合犯。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在,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6條,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結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間相距數月,且其間曾為警查獲後仍再犯,顯係基於不同施用犯意所為,而難認
2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為數罪,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素行不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3個,經鑑定結果,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認該等注射針筒及夾鍊袋均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