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偉儀傷害 陳永和 之地點係在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警衛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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