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簡群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3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號○○道,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先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置該處之編號830236至830249號及編號830231至830233號之路燈底座電纜線塑膠管踩斷,再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竊取電纜線2條(約8公斤)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隨地棄置上開老虎鉗。復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群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利工程養護科技佐 呂先智 、證人即負責維護上開路燈之致幃工程有限公司技術人員 江昆益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幀、刑案照片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勘驗筆錄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變賣現金,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約37,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2條,經其變賣現金9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攜往之兇器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經員警帶同前往棄置地點搜尋未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