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其女友相處時,遇心生不滿,即對被害人為恫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等犯罪之前案紀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自述業工,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林潤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褚靜宜 係男女朋友,多次因細故屢發生爭執。林潤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接續以line訊息、微信訊息對褚靜宜恫稱:「我一定好好修理妳」、「我一定讓妳生不如死」、「我下次就買條鐵鏈把妳全身綁起來,妳在(再)給我跩看看」、「我林潤民現在真心希望要修理妳。我下一次一定連妳的人,用車子把妳碾過去,不信的話我不叫林潤民,我要讓妳無法散撥(播)愛」、「妳等著出事情吧!」、「半夜還自己外出,小心我一刀把妳刺下去」、「我會把妳手砍下」等語,致使褚靜宜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褚靜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褚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line訊息、簡訊及微信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