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包宗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包宗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包宗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包宗智該次之行竊地點為告訴人李 陳梅香 所經營販賣浦燒鰻魚之商店,且告訴人係欲前往開門營業時始查覺異狀,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該商店即未有人實際居住,縱被告於案發時係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八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七所示之財物,即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業經 陳彥 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之打火機,乃一
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106年9月26│利用店內無人看管之│ 李宣儀 發覺失竊│李宣儀│⒈李宣儀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0時55│際,竊取SAMSUNG廠│後報警處理,再││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分許,在址設│牌之行動電話1具│經警調閱監視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士林區││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SAM│││士東路100號│││││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之士東市場20│││││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號服飾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於106年9月│利用攤位無人看管之│ 林玲嬿 發覺失竊│林玲嬿│⒈林玲嬿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27日晚間9時│際,竊取ASUS廠牌平│後報警處理,再││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47分許,在士│板電腦1臺│經警調閱監視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東市場241號││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ASU│││攤位前│││││S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於106年10月│先點燃打火機在大門│ 曹碧梅 發覺失竊│曹碧梅│⒈曹碧梅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毀壞安全設備、│││22日凌晨3時│紗窗上造成破洞,再│後報警處理,經││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20分前某時,│伸手打開大門後進入│警於遺留在現場││局106年11月7日刑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在曹碧梅位於│屋內,竊取SAMSUNG│之夾鏈袋上採集││字第1068009742號鑑定│之SAMSUNG廠牌行│││士林區中山北│廠牌行動電話1具│指紋,再送請內││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路6段290巷││政部警政署刑事││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弄18號之住││警察局鑑定後,││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與檔存包宗智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四│於106年10月│見 鄭伊涵 所有之車牌│鄭伊涵發覺失竊│鄭伊涵│⒈鄭伊涵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27日下午4時│號碼MHK-5699號普│後報警處理,再││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3分許,在士│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經警調閱監視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12│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GUC│││8巷2號前│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CI品牌皮夾壹只、現金││││物箱,並竊取GUCCI││││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品牌皮夾1只及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新臺幣8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106年10月│自該店後方之防火巷│ 李陳梅 香發覺後│李陳梅│⒈ 李陳梅香 在警詢中之陳│包宗智犯竊盜未遂罪,累│││31日某時,在│,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報警處理,經警│香│述│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址設士林區士│攀爬進入店內搜索財│在現場窗框及玻││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路120巷22│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璃上採集DNA送││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弄2號1樓之│為之實行,惟因未發│請臺北市政府警││C56號鑑定書、監視錄││││商店│現適當財物,始未得│察局鑑定後,與││影畫面翻拍照片│││││逞│包宗智之DNA-ST││││││││R型別相符││││├─┼──────┼─────────┼───────┼───┼───────────┼───────────┤│六│於106年11月│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廖0人發覺失竊│洪書│⒈洪書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19日晚間6時│竊取洪書申辦而由│後由其母洪書││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在址設士│其女兒廖0人使用並│報警處理,再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2│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警調閱監視錄影│││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段50巷13號之│話SIM卡1張、記憶│畫面│││話SIM卡壹張、記憶卡│││指揮家音樂教│卡1張││││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於106年11月│利用攤位無人看管之│ 李秀如 發覺失竊│李秀如│⒈李秀如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19日晚間6時│際,竊取SAMSUNG廠│後報警處理,再││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9分許,在士│牌之行動電話1具│經警調閱監視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東市場66號攤││影畫面│││算壹日,未扣案之SAM│││位前│││││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於106年11月│見 柯麗娟 所有由陳彥│ 陳彥任 發覺失竊│陳彥任│⒈陳彥任在警詢中之陳述│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23日下午5時│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後報警處理,再││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0分至翌(24│8-KGP號普通重型│經警調閱監視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上午8時│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影畫面││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算壹日。│││間之某時,在│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贓││││士林區德行東│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車登記表、失車-案件││││路109巷102││││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弄7號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