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6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秀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尚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5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5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親即第三人 林榮光 所有喪葬費用,均係其一輩子與人相陪替,由所有喜事或喪事換得而來,相對人並未拿錢出來處理林榮光之後事。異議人雖有收受貴院民事執行處所寄送文件,其內容為林榮光遺有土地未辦理過戶予異議人,尚有他人所有,另遭異議人二伯之子向銀行借貸,如今要被拍賣,故異議人未取得林榮光所遺有之土地,且異議人申設之帳戶遭凍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僅有形式審查權,亦即僅得自形式外觀認定,而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1,483元之本息,向本院聲請扣押其所有對第三人得來福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059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陳稱相對人未拿錢出來處理被繼承人林榮光之後事云云,核屬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無債權存在之實體問題所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其後執行法院為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依職權函詢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8
4號民事判決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函覆稱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即異議人)。又兩造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則上開民事判決已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105947號函、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10月20日新北院霞民中
105重簡字第58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47號卷第21、26頁),足稽上開民事判決確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已告確定,故執行法院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並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異議人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出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未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且上開民事判決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