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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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崴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6日22時許至23時止,在新北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迴龍,旋於7月7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水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盤查,繼續行駛至新北市○○區○○○○○道往四川路方向人車倒地。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王凱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凱崴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0年、93年、99年、103年間,已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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