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三.○九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件所犯是否即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無疑,因被告僅係單純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非為販賣而為運輸,是被告所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尚屬有間,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遭羈押長達三個多月,並無任何待傳喚之證人或共犯,從而,繼續羈押被告僅係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為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若為強制被告到庭受審,強制拘提即可達到目的,即不得予以羈押;如以有串證之虞為由羈押,則調查證據完畢,即應停止羈押,核本件被告情形,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即足以達到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進行之目的,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右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三.○九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因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是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