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生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鍾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之「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欄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鍾生華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實行本
件犯行之前,曾多次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各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罪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財物,竟恣意採行攜帶兇器之方式實行本件犯行,雖未得逞,所為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1組(即卷附110年度洪保字第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器具,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其繼續持以犯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鍾生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生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以行竊之方式取得中古汽車零件,以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柏賢 (涉嫌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間,告知李柏賢同往查看零件是否符合規格,李柏賢則再委請不知情之 陳國祥 (涉嫌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賢與鍾生華,3人一同前往 林國龍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前,鍾生華下車後先將林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之車門及引擎蓋打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待李柏賢、陳國祥持手機照明確認前揭車輛之保險絲座零件確為其等欲購買之標的無誤後,惟鍾生華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星型螺絲起子進一步拆卸前揭車輛之保險絲座零件時,即遭林國龍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鍾生華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星型螺絲起子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賢、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鍾生華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星型螺絲起子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