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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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孟涵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孟涵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5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張峻萌 所取得由張峻萌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宅急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佯為 楊美蓉 之姪子向楊美蓉借款,致楊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2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峻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9年7月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嗣遞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前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221號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3日至110年5月2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日時,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7月
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侵害法益固屬相同,惟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點,係於前案判決(即108年3月29日)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非屬明知前案已受緩刑宣告而仍故意再犯後案之情形,從而,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不具惕勵效果的情形。其次,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後案所為之宣告刑,僅為拘役40日,可知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形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後案所犯之罪較晚判決,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是本件若僅依後案判決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