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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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停止戒治,至8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詐欺及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5之4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為毒品治安人口,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8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3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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