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三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壢簡附民字第二十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妯娌關係,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御奠園殯儀館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身體受有上唇裂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於行動中常牽動患部而受雷擊般疼痛;且因此影響睡眠品質,每因疼痛驚醒;加以年邁,故上開所受身體與精神上傷害俱難痊癒,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記載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妯娌關係,而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身體受有上唇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肇事時則為四十七歲,而其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雖就未就其傷害情節為否認,然其迄今未對原告所受傷害為任何具體補償或賠償之舉措,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七萬元為允當,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