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7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67號裁定停止戒治程序,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4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雄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9號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接名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08之4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8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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