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IUV-27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7年5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下雨天,異議人是在桃園縣○○鎮○○路○段為警攔下,先前是行駛於三民東路,看到綠燈後伊就一段式左轉瑞溪路,沒有闖紅燈,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 沈木春 也是在三民東路上,但是我與異議人的方向是相對的,當時我們是要右轉瑞溪路,但看見一部重型機車從三民東路直接快速左轉到瑞溪路,當時三民東路上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們的警車停在路口的停止線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警車會停在停止線上是因為當時三民東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經亮起有10秒以上,且三民東路與瑞溪路是十字路口,三民東路上兩邊的號誌運作是一樣的,並沒有讓左轉車輛先行的號誌。於是我們就鳴笛,但異議人仍然沒有停止,所以我們追了三百公尺,一直到了瑞溪路的 萊爾富超 商前才把異議人攔下等語明確。然觀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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