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
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96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其男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23日因其涉嫌詐欺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61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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