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就96年度壢交簡字第484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昌路(即往龍潭方向)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福龍陸二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其準備自福龍路二段右轉大昌路,因其前方汽車尚未起步,其車頭即微往右行駛,其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其即打方向燈,告訴人即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由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繞過,並回頭看其系爭自用小客,大約於十公尺左右,告訴人即撞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本件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駛之福龍路二段係劃設有機車專用到之雙向二車道,而告訴人撞擊之電線桿係設立在福龍路二段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交車停等區後之第一枝電線桿約9.9公尺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公務段查證屬實。是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行車動向,顯有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規侵入機車專用道之行為,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行車操控受有影響,進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堪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係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