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後為訴之追加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