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被告丙○○於民國99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日上午將該帳戶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 謝呈芸 、戊○○、乙○○施以詐術,使4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4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三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郵局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
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9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火車站對面漢堡王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99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甲○○詐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LG42吋液晶電視1台,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中華郵政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18分匯出15,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二)於99年8月4日16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謝呈芸詐稱以5,500元之代價出售任天堂Wii主機、Fit踏板及遊戲片等物,致謝呈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縣政府對面之府前郵局臨櫃匯出5,5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三)於99年8月4日20時51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向戊○○詐稱以13,100元代價出售國際牌單眼數位相機1台,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匯出13,1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四)於99年8月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向乙○○詐稱以15,000元代價出售蘋果iPhone3G手機1台,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0時24分匯出15,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甲○○、謝呈芸、戊○○、乙○○、 鄒瀚興 均未收到所購買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呈芸、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謝呈芸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六)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明細各1紙、LG42吋液晶電視網路拍賣資料1份、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任天堂Wii主機、Fit踏板及遊戲片網路拍賣資料1份、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網路得標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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