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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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01號定應執行刑4月,而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日落後之17時30分許,因欲替友人 廖榮華巫景裕 催討97年7月間所積欠債務,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鎖,而未經屋主甲○○同意,見該屋內置放有女用皮包,遂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置放於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華碩牌、白色EeePC701型),及置放於該女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21元,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經甲○○要求其返還所竊得物品後,乙○○遂將所竊得之6221元歸還甲○○,然經甲○○檢視屋內物品尚有筆記型電腦1臺亦未見蹤影,向乙○○要求歸還後,乙○○始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自包包內取出歸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廖榮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6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42頁),又被告所取得金錢之皮包既為女用皮包,而巫景裕為男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果若單純向巫景裕催討債務,何以會於女用皮包內竊取上開金錢,且於經證人甲○○發現另有筆記型電腦1臺未見蹤影,要求其返還後,被告始將筆記型電腦1臺提出歸還,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據卷附之中華民國98年12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被告行為時間即9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已屬於日沒之時,而為夜間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01號定應執行刑4月,而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告訴人已取回財物、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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