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百零2條第2款、第3百零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百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三年、十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九月、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4月20日觸犯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2條、第3百36條第2項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業務上侵占之罪,經扣除偵查實施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1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2月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