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當舖業,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7日質當鑽石戒指、耳墜等物共3件,質當金額新台幣45,000元,抗告人係依一般正常程序收當,有登記簿足憑。又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本件物品抗告人依法收當,嗣經查明係贓物,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故在物主未贖回前,應屬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鑽戒、耳墜係 許晉發 自被害人 黃麗華 住處所竊取,業據證人許晉發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該扣押物係黃麗華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95年訴字第122號之編號七卷第26、38頁),是該扣押物係失主 陳麗華 所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則該扣押物縱係甲○○向抗告人所典當之物,抗告人亦僅係質權人,尚非該扣押物之所有權人,與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尚有未合。況且,原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贓物案件,目前亦尚未判決,而檢察官既將該扣押物引為證據,當有留存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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