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在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訴字第122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應為贓物案件之誤),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鑽戒乙枚、耳墜一對,該物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鑽戒、耳墜係證人 許晉發 自被害人 黃麗華 住處所竊取,業據證人許晉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訴字第122號之編號七卷第26頁),是該扣押物顯係贓物,堪可認定。且上開扣押物之被害人即原所有人為黃麗華,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訴字案件編號七卷第38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係上開扣押物所有人之證據。況且,本院95年訴字第122號案件,目前亦尚未判決,而檢察官既將該扣押物引為證據,當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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