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