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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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風化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妨害風化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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